原告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亦轩,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惠某益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彬与被告上海惠某益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益贷公司)、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委托代理人郭强、王亦轩,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汇入人民币900万元用于无风险票据产品投资,期限为11个月。另约定,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按照年化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白某自愿就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900万元到被告惠某益贷公司账户。2018年7月16日,投资期限到期,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既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原告认为,《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及期限,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惠某益贷公司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白某自愿对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某益贷公司返还原告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白某对被告惠某益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白某共同辩称,《投资协议书》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125,000元应从900万元中扣除,剩余款项7,875,000元返还原告;有关利息的约定无效;被告白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投资的900万元系其配偶赵淳以公司名义以原告的房产抵押套取的银行贷款,原告系赚取息差为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的行为涉嫌转贷牟利罪。其次,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系互联网金融公司,是理财业务的平台,原告不方便操作相关票据业务,所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收款后随即打入项目方上海罗凌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罗凌商行),被告在整个交易中完全无偿,没有赚取好处,没有任何收益。被告认为罗凌商行涉及诈骗被告款项,被告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目前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的大股东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湖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已经被立案,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已经被刑事拘留,现在所有资产和账户都被经侦部门控制。所以涉案款项从来源到去向均涉及不同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惠某益贷公司(乙方)、白某(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有意向以其自有资金参与乙方的无风险票据产品,甲、乙、丙三方就具体投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资金金额、期限。(1)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900万元人民币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负责进行票据套利操作,期限为11月;(2)乙方自收到甲方款项后第二天开始计息,并每月按照年化15%向甲方支付利息;(3)甲方在款项到期前一周可要求延长投资期限,具体期限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二、安全保障。由于乙方的票据理财属于无风险套利,因此,乙方对甲方的资金本金以及利息安全承担责任,丙方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就甲方资金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其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汇款900万元,“用途及附言”处载明为投资款。
此后,被告惠某益贷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19日各向原告支付款项112,500元,共计1,125,000元。
另查明,被告惠某益贷于收到原告900万元款项的当日即2017年8月16日,将900万元转账至罗凌商行账户。
2018年9月26日,被告白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其是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其经公司大股东介绍认识了成都华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凌商行的负责人王欣,之后一直有进行票据套利的业务。2017年10月底,有个叫彭欣的票据对接负责人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其公司的汇票从送票人员手中骗走,经转卖后将资金占为己有,至今彭欣仍未将资金偿还,遂报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妻子赵淳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2017)辰银私贷字第XXXXXXXXXXXX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赵淳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房抵经营贷”,担保合同为2017辰银房授抵字第XXXXXXXXXXXX《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发放账户名称为上海燃光广告有限公司,抵押物总价或评估价为23,262,900元。赵淳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原告在借款人配偶、抵押人配偶处签字。2017年8月3日,上海燃光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万元。原告称,本案中出借的部分资金系上述房屋抵押贷款而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转帐凭证、银行流水、《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就涉案《投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的无风险产品,但亦约定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按照年化15%向原告支付利息,可以看出,原告享有固定收益,故涉案协议名为《投资协议书》,实为原告与惠某益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因此,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争议。其次,就涉案《投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认为系无效合同,理由为原告资金来源违法、被告平台违法、涉案款项去向违法。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违法,原告提供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和银行流水证明出借的部分资金系房屋抵押贷款所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的股东玉湖公司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被告惠某益贷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的资金用途和去向,亦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二被告关于《投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惠某益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7辰银房授抵字第XXXXXXXXXXXX《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赵淳中信银行流水、原告与赵淳是否存在其他贷款情况等,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并不成立,本院亦不予准许。《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投资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惠某益贷公司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惠某益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在《投资协议书》中承诺对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白某对被告惠某益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某益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彬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惠某益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彬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白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下被告上海惠某益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张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惠某益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7元,减半收取计37,79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93.50元,由被告上海惠某益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白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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