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杨卫国、长阳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生于1978年5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卫国,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长阳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阳县榔坪镇榔坪街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05522F。
法定代表人:陈秀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住宜昌市点军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营业场所为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卫国、长阳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申请,委托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维修清单与被告损失情况确认书上不一致零部件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了鉴定;根据原告张某申请,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鄂Q×××××号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5月16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杨卫国、被告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86785.42元,即医疗费6540.42元、误工费2355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65000元(以鉴定为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卫国、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119125.42元,即医疗费6540.42元、误工费2355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6304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7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3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卫国驾驶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宜昌往宣恩县城方向行驶,13时40分,当车行驶至椒园收费站至椒园集镇××路段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入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6540.42元。原告受损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拖往恩施维修店,原告受损手机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查勘员照相后交原告保管。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成某物流公司,事发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杨卫国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导致发生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人身和财产受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原告张某有权请求赔偿,由于被告杨卫国系被告成某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故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成某物流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6540.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主张扣减1213.95元医疗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55元,其计算标准与庭审查明的原告行业不符,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725.78元(41994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3040元,有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7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不认可维修企业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零件项目且其定损金额远低于原告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得到及时维修并产生了停车费,该费用属于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本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使用性质、原告生活工作区间以及本地交通条件等因素,酌情按20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000元,本院认定为正常维修期间产生的间接损失,此费用应由被告成某物流公司承担;对于之后10个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0000元,属于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24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1725.78元,共计291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3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0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停车费7000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0000元。
五、被告长阳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9元,被告长阳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9元。鉴定费6300元(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威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董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