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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张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文友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
被告张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张文友急需用钱在外地搞工程,因系亲属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后经原告方索要,2014年4月被告张某某在其家中,有原、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载明“我爸于2012年借张某十万元钱,我爸无偿还能力,我将承担债务”,并同时给原告书写家庭住址、联络电话的字条。而后,经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2014年4月被告张某某在其家中,在原、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具有债务转移性质的欠据,该欠据中明确载有其为被告张文友偿还上述借款的内容,且此笔借款转移时三方在场认可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此笔债务转移有效,故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即新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友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务转移欠据中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和还款期限,视为无息不支持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文友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保全费1,0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48.55元,原告负担6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2014年4月被告张某某在其家中,在原、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具有债务转移性质的欠据,该欠据中明确载有其为被告张文友偿还上述借款的内容,且此笔借款转移时三方在场认可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此笔债务转移有效,故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即新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友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务转移欠据中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和还款期限,视为无息不支持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文友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保全费1,0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48.55元,原告负担6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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