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霞,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玉,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鼓楼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伟,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张彩霞与被告定州市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成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范守玉、被告和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被告杨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容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7年4月25号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600000元的购房款;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7100元(自2017年4月11日暂算至2018年6月10日,利率为月息1.53%);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容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4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是一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容城县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122.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00元,总价147084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00000元。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60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却迟迟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所开发的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项目缺乏审批手续,是不能进行交易的房屋,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违约金是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支付的房款中500000元是向平安北京分行以月息1.53%借贷的,原告每月需支付7650元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成伟为被告,要求杨成伟和被告和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实际卖房人可能是杨成伟,杨成伟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和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和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016年3月22日,杨成伟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容城金台新城沿街商住楼14-401室,杨成伟分期交付房款234548元,尚欠107052元未支付。2017年4月8日,原告张彩霞及丈夫范守玉找到中间人董某要求购买二手房,董某联系杨成伟,经三方协商一致,张彩霞购买杨成伟的14-401室,房款1470840元,之后张彩霞给杨成伟购房款60万元,张彩霞要求付清款时办理合同变更,董某和张彩霞签订了补充协议,董某通过我公司人员提前给张彩霞办理了更名合同。其更名合同就是原告诉称的容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与杨成伟二手房买卖未成立,该更名合同不生效,其协议是中间人董某与原告订立的,董某并不是我公司人员,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迟迟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这完全是原告歪曲事实,原告将60万元转给杨成伟完全是原告与杨成伟二手房交易达成一致,根本不是我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多次要求杨成伟退款,未达成一致形成纠纷,我公司对此一无所知。原告起诉我公司返还60余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与被告杨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成伟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早就将房子卖给了我,我现在要求原告将尾款和利息给我,我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购房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杨成伟与被告和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容城县房屋一套。2017年4月7、8日,经案外人董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成伟口头协商,将该房屋转卖于原告。2017年4月11日,原告张彩霞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成伟款50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张彩霞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董某131××××5026乙方:张彩霞189××××3163一、乙方购买甲方金台新城沿街商住楼14-401房屋一套:面积:122.57㎡单价:12000元/㎡总价为1470840元整。二、甲方负责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乙方首付甲方房款:60万元,剩余款870840元乙方于2017年6月10号前全部付清,并按月息1分支付甲方利息。四、如双方违约,支付给对方10万元违约金,交易解除。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2017年4月25号”。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彩霞又通过案外人张洪铭转交给被告杨成伟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被告杨成伟未交付原告房屋,也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另查,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五证不全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成伟交付购房款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和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力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和力公司提交与被告杨成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交付购房款的收据用以抗辩,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并结合证人董某的证言,可知原告主张与被告和力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与被告和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彩霞虽然与被告杨成伟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依照双方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收付款的具体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系和被告杨成伟达成的房屋买卖交易,原告张彩霞已交付被告杨成伟房款600000元,但因其所涉房屋按规定不能上市交易,故原告和杨成伟达成的购房协议以及原告和董某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无效,被告杨成伟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60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因协议内容无效,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杨成伟作为房屋出卖方,明知房屋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买卖的房屋仍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成伟承担其给付房款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夫范守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确定的利息计算损失,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宜按照资金占用费计算更为合理,即原告支付给被告杨成伟500000元及100000元房款的损失按照年利率6%分别自2017年4月11日、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彩霞款600000元,并赔偿500000元及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分别自2017年4月11日、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原告张彩霞负担2300元,被告杨成伟负担9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书记员: 张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