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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霞、胡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68号枫丹华庭小区*******室,现住。被告:甄月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大召村,现住。被告:韩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大召村,现住。

张彩霞、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355562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5693363元,合计192489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12月,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生活和生意需要为由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3555627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利息。同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应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1日,被告甄月勤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写明,被告王某某把多数款项借给被告甄月勤使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斌系被告王某某配偶,被告韩涛系被告甄月勤配偶,该笔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共同经营银行承兑业务的合作关系,双方的经营款项都借给了甄月勤。胡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胡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与王某某存在或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凭证,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经营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一点两原告是明知的,并且两原告明知双方合作经营银行倒承兑业务是违法的。武斌、甄月勤、韩涛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事实为,2013年至2015年之间,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银行往来,两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某某39003000元,王某某转给两原告共计33132104.5元。张彩霞、王某某、甄月勤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未约定借款金额,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其中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甄月勤。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1200万元,以前欠条作废(张彩霞、胡某某个人欠条都作废);未约定利息。2016年4月21日,被告甄月勤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王某某陆续向张彩霞、胡某某借款至今本息未支付,对账后王某某向张彩霞、胡某某出具借款1200万元的本金借条;因王某某把多数款项借给甄月勤,甄月勤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银行转账共计1849653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斌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甄月勤与被告韩涛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彩霞、胡某某与被告武斌、王某某、甄月勤、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彩霞、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付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月勤、韩涛、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被告甄月勤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为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王某某尚欠二原告借款1200万元,有借条及双方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转账给二原告的款项1849653元应从借款1200万元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0150347元。被告甄月勤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甄月勤与被告韩涛系夫妻关系,且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韩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金额、期间等主要条款内容,因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甄月勤出具的保证书中借款用途为经营,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王某某与武斌已离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武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彩霞、胡某某借款本金10150347元;并按照年息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甄月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94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甄月勤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729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李文环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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