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诚,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宫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张彩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一、二审诉讼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系宫玉龙与王某增双方履行的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签字,也未收到任何款项。虽然借款时上诉人与宫玉龙是合法夫妻,但经济上不在一起使用。王某增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明确表示是被宫玉龙骗了,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如何对上诉人进行制约。宫玉龙让上诉人帮助给被上诉人结算,只是语言上的拖延还款行为,上诉人对宫玉龙的言行不在意。上诉人与宫玉龙于2017年5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经办人及借款的使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例外。本案一审中,王某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借款有关,应当驳回王某增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宫玉龙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增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宫玉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事实,上诉人清楚并认可,并且实际参与其中更是与宫玉龙在2016年11月9日一同为王某增计算利息并借此骗走王某增的借款合同。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该三笔债务清楚并实际参与其所述的没有使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债务发生在2016年,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使用,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夫妻共同签字才能认定为规定共同债务,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如何不能作为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宫玉龙辩称,借款属实,应当由宫玉龙偿还王某增借款。王某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由被告按月息0.02元计息,给付借款之日到2017年5月8日的利息88000元,并主张按照月息0.02元给付利息直至偿还借款时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宫玉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宫玉龙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前进办事处以转取转存方式给被告宫玉龙账户汇入170000元,当日给被告宫玉龙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2016年秋天偿还本息;2016年8月17日,被告宫玉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妻子李艳君在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宫玉龙转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0.025元,2016年秋天偿还本息;2016年8月31日,被告宫玉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前进办事处以转存方式给被告宫玉龙账户转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2016年秋天偿还本息。到2016年10月底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11月9日被告宫玉龙让原告持三份借款合同原件到被告处,称给其计算利息,但借款合同给付被告张彩霞后,被告未给原告打款,也未将借款合同原件返还,2016年12月15日到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进分局报案。又查明,被告宫玉龙同张彩霞于2006年3月3日在前进农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5日登记离婚。再查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增与被告宫玉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宫玉龙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同银行交易凭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还款证据。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利息约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0.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月息0.02元主张利息88000元(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200000元×0.02元×12个月,利息为48000元;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100000元×0.02元×8个月,利息为1600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150000元×0.02元×8个月,利息为24000元),并按月利0.02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至实际偿还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彩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宫玉龙、张彩霞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5日登记离婚,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5月8日、8月17日、8月31日,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各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彩霞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玉龙、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宫玉龙、张彩霞偿还原告王某增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88000元,合计5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宫玉龙、张彩霞给付以450000元为基数,月息0.02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宫玉龙、张彩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供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宫玉龙从事不同工作;2.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账户中没有涉案借款的交易记录。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从事工作单位,因上诉人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凭证等证明工作关系的证据,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其在四家银行的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该记录期间内其账户内没有涉案借款的进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彩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增、原审被告宫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诚,被上诉人王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彤,原审被告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宫玉龙与被上诉人王某增分别于2016年5月7日、8月17日、8月31日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宫玉龙向王某增借款共计45万元,王某增履行了出借义务。宫玉龙对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还款。上诉人张彩霞认为该借款为宫玉龙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不应由其共同偿还。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王某增向宫玉龙主张权利,宫玉龙与张彩霞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从张彩霞计算利息的行为能够看出张彩霞对于宫玉龙该三笔借款知晓,且并未否认。宫玉龙与张彩霞婚姻存续期间,除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外,还从事粮食买卖及车辆买卖活动,张彩霞无职业,家庭生活以宫玉龙收入为主。从宫玉龙从事的粮食买卖及车辆买卖性质来看,其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应高于普通夫妻家庭生活支出。虽然张彩霞抗辩称其从事保险工作,与宫玉龙经济独立,但该抗辩理由不能否定宫玉龙从事上述活动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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