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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祁某某、苑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沧州市华北商厦有限公司售货员。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无业。
被告苑兴德,成年。(缺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云龙、被告祁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苑兴德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J38263、车架号为LVSHCAME9AF558856,当时车牌照号为冀J×××××的福克斯CAF7180N48红色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
2014年1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祁某某醉酒后驾驶苑兴德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J38263、车架号为LVSHCAME9AF558856,车牌照号已变更为冀J×××××的该保险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解放桥西,与前方韩云峰驾驶的载有乘车人张某某、张彩云由东向南左拐弯的JZ166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某某、韩云峰、张某某、张彩云受伤,两车损坏,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云峰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张彩云无责任。原告张某某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腹部挫伤、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3813.92元,住院期间由李艳霞、张冬立护理,出院后由张冬立护理。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在本案审理期间,韩云峰和张某某、张彩云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由张彩云受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韩云峰受偿20000元,张某某受偿15000元,张彩云受偿7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沧州市华北商厦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为2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韩云峰、张某某和张彩云达成的受偿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祁某某醉酒驾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上载明其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与该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相矛盾,故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或者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813.92元、误工费7078.2元(2259元/月÷30天×(4天+3个月×30天/月)]、护理费10974元(42612元/年÷365天×(4天+3个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240元,共计22306.12元。其中护理费10974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7078.2元,共计18292.2元,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经超过三人约定的15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因被告苑兴德未到庭,不能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车主苑兴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剩余损失7306.12元(22306.2元-1500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114.28元(7306.12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5000元;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114.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宇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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