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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代码证号:74665103-7。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81.63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费79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为160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过长,依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再支持两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30天×92天=92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为3400元/30天×32=3626.67元;6、张某某种牙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牙齿修理费用约为2000元-5000元/次,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先按最低修理费用标准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就实际发生后的差额另行诉讼,原告张某某左上1牙齿种牙费用为10000元,修理次数支持到人均寿命为3次,修理费用为6000元;右上1牙齿根管治疗及修理费用为1000+2000×3=7000元。合计为23000元;7、鉴定费4000元;8、清障费50元;9、停车费20元;10、修车费805元;11、交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张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种牙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清障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546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停车费4020元,原告返还被告杨某某先期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7916.35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杨某某3896.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92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81.63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费79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为160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过长,依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再支持两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30天×92天=92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为3400元/30天×32=3626.67元;6、张某某种牙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牙齿修理费用约为2000元-5000元/次,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先按最低修理费用标准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就实际发生后的差额另行诉讼,原告张某某左上1牙齿种牙费用为10000元,修理次数支持到人均寿命为3次,修理费用为6000元;右上1牙齿根管治疗及修理费用为1000+2000×3=7000元。合计为23000元;7、鉴定费4000元;8、清障费50元;9、停车费20元;10、修车费805元;11、交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张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种牙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清障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546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停车费4020元,原告返还被告杨某某先期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7916.35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杨某某3896.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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