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张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齐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史某、张欢与被告董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张某某、史某、张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董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史某、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0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董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时40分许,董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曲阳县××街与史某推行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784元,事故发生后董某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董某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10万元,支付为取得刑事谅解费用10万元,董某尚欠原告各项损失143784元。董某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董某承担。
董某辩称,已经支付了10万谅解费和10万元赔偿款,剩余的钱赔付不起。
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董某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检,若未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董某是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为法律禁止行为,故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系史某之妻,史某系史某长女,张欢系史某次女。2016年12月27日1时40分许,董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正阳街钓鱼台医院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史某推行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轿车系董某个人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董某支付原告10万元,与其达成刑事谅解,另外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曲阳县燕赵镇寺留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尸检报告、埋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驾驶证、冀F×××××号轿车行驶证、保单、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张某某、史某、张欢主张损失、举证,董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张某某、史某、张欢称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董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丧葬费26204元。董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某某、史某、张欢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董某无异议。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已经达成刑事谅解且董某的醉酒行为已经构成刑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史某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5万元。
4.误工费1896元(54元/天×5人×7天)。张某某、史某、张欢称按照每天54元标准计算5人7天的误工费。董某无异议。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认可1人误工费。因原告主张合理,故予以认定。
5.交通费2000元。张某某、史某、张欢未提供证据。董某无异议。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必然产生,酌定为1000元为宜。
综上,张某某、史某、张欢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8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01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300120元,因董某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元),原告剩余损失1901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实际侵权人董某赔偿133084元(190120×70%),因董某已经赔偿原告100000元,且原告诉讼请求为140000元,故董某还应支付30000元。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张某某、史某、张欢死亡赔偿金3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元,合计110000元;董某赔偿张某某、史某、张欢损失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史某、张欢死亡赔偿金3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史某、张欢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董某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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