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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彬与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彩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彬与被告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被告荣某、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朱谷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荣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投保情况认可,我垫付了15000元,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定州支公司辩称,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6日7时50分许,荣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朱谷村西路口处时,与张彩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彩彬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2176.21元。张彩彬自2016年7月1日起与定州市潞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150元,张彩彬的妻子马立静自2015年5月8日起与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工资3289元,2017年10月工资3218.50元,2017年11月工资3332.96元。张彩彬住院期间由其妻马立静、其妹张彩云陪护,马立静在张彩彬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89+3218.5+3332.96)÷3=3280.15元。2018年1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徐州福田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2160元,公估费200元。2018年4月16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彩彬的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200元。张彩彬与妻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家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佳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彩彬的父亲张素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马小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素成、马小格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张素成与马小格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彩欣、次子张彩彬、三女张彩华、四女张彩云。
另查,冀F×××××车在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荣某垫付款15000元。
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定州市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彬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2176.21元、营养费90×4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2300元、误工费3150÷30×270=28350元、护理费90×(3280.15÷30)+23×(37349÷365)=12193.95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12881×20×10%=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两个儿子10536×(1+7)÷2×10%=4214.40元、父母10536×(13+19)÷4×10%=8428.8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36785.36元,扣减垫付款15000元,实际赔偿款项121785.36元由被告荣某投保的人保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荣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荣某垫付款应由人保定州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彩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21785.3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二、被告荣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何乾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书记员: 马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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