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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仿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6月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姜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710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1497.33元,剩余部分23311.32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2300元(鉴定费)由被告姜某某赔偿。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多支付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姜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797.33元,给付被告姜某某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33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6;户名:姜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密云支行营业室;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姜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710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1497.33元,剩余部分23311.32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2300元(鉴定费)由被告姜某某赔偿。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多支付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姜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797.33元,给付被告姜某某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33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6;户名:姜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密云支行营业室;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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