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苑兴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赵媛,该分公司法务。
原告张彩云与被告祁某某、苑兴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祁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赵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15分许,祁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韩云峰驾驶的载张彩云、张彩玲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冀J×××××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祁某某、韩云峰、原告张彩玲、张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彩云、张彩玲无责任。原告撞伤后进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沧州市法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彩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祁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云峰、张彩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秀峰、张彩玲与原告达成以下意见:1、对于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先由张彩云优先受偿。2、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韩云峰受偿20000元、张彩玲受偿15000元、张彩云受偿75000元。3、对于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由韩云峰受偿。原告张彩云之父张东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宋秀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彩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74.83元。2、误工费10000元(3000元÷30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护理费11608.72元(其中,住院期间宋秀梅的护理费42532元÷365天×9天=1048.73元、张彩婷的护理费3200元÷30天×9天=959.99元,出院后张彩婷护理,护理费3200元×2个月=6400元)。6、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643.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彩云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张彩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祁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张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祁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彩云与张彩玲、韩云峰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约定内容合法,系三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彩云未提交法医鉴定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其提供的医院证明关于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张彩云的父母均于1964年出生,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母需扶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张彩云的医疗费用为14224.83元(医疗费119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彩云的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5000元。被告祁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彩云的数额为88643.55元-10000元-75000元=3643.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彩云各项损失75000元。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张彩云各项损失3643.5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1146.1元,原告张彩云承担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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