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原告张某某已于2014年2月20日以相同事由起诉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4)鹿民一初字第00709-200号。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起诉且法院已立案受理。现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起诉且法院已立案受理。现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薛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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