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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祝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香雪(系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确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祝某和张红雷夫妻共同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偿还贷款交易明细、购房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费、缴纳供暖费、物业费和电梯费的票据、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城市居民供热合同、张红雷个人信用报告共十一份直接的、真实的、合法的书证。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张某某是在2016年5月20日张红雷与齐齐哈尔广厦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解除买卖合同之后,于2016年6月3日与广厦集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缴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依法取得该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张某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本不存在为其哥哥张红雷顶名的事实。通过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农村信用社拍摄的张红雷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张红雷在2016年10月还在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根本不存在征信问题,故可以证明祝某的证人于某陈述张红雷存在征信问题导致不能贷款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判决应对张红雷是否存在个人征信问题予以查实,不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要优于祝某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和证人证言的效力。祝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的、有效的证明案涉房屋是其购买,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片面的认定张某某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祝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祝某、张红雷夫妇共同购买的。开始是正常以祝某、张红雷夫妇二人的名义购买的,但后来因中国银行信贷员说张红雷的征信有问题,故不能以其夫妇名义购买,这样借用张红雷的弟弟张某某的名义购买的。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前期的银行贷款都是祝某夫妇所交,房屋也是祝某夫妇出资购置装修材料并雇人装修的。以上事实祝某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观澜时代小区35号楼2403号住房归祝某与张红雷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张红雷与祝某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张红雷、祝某与齐齐哈尔广厦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达成意向购买民乐家园35号楼2单元2403室楼房协议。2016年5月9日,张红雷、祝某向广厦集团公司交付定金1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张红雷、祝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广厦集团公司交付首付款80000.00元。后因张红雷在中国银行征信未通过,因为祝某与张红雷系夫妻,二人均无法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方面表示可以使用别人名购房,如果征信没有问题,可以办理贷款,张红雷、祝某决定用张红雷弟弟张某某名义购买此房。2016年5月20日,张红雷、祝某向广厦集团公司提交“关于张红雷、祝某与广厦集团解约申请”:“本人张红雷、祝某因为张红雷个人征信问题,不能办理贷款。现申请解除和广厦集团签订的民乐家园35号楼2单元2403室购房合同,同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其他条款第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更名费人民币贰仟元整(即2000.00元),同时归还《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贰本,《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壹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贰张(第二联、第三联),票号:NO02042251。本人张红雷、祝某承诺,以上情况属实,保证不因此发生经济纠纷,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广厦集团无关。”经广厦集团公司审查表示同意解约。张红雷、祝某将购房人变更为张某某后,2016年6月3日,张红雷带领张某某与广厦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广厦集团公司将位于建华区民乐家园35号楼2单元24层022403号住房出售给张某某,面积63.70平方米,每平方米4552.59元,总价款为290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张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000.00元交付广厦集团公司剩余房款。2016年6月24日,广厦集团公司将90000.00元购房发票返还张红雷、祝某,并为张红雷、祝某出具90000.00元销项负数发票作为合同走账凭证,未退还首付款90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广厦集团公司为张某某出具290000.00元的购房发票。张红雷、祝某使用张某某账户按月偿还贷款。2016年6月14日,张红雷带领张某某办理购买楼房进户手续和交付相关费用,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张红雷、祝某投资雇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该房屋举行婚礼和居住使用。2017年8月27日,张红雷因意外事故死亡,在处理该楼房事宜过程中,张某某表示:“你把平房房照给我妈拿来,把饥荒还了,把我妈抚恤金给我,我不带打倍儿的就完事了。”2017年9月6日,张某某交付购房商品房契税2761.90元、物业费445.90元、电梯费497.00元。2017年9月14日,张某某交付不动产登记费80.00元。2017年9月11日,张某某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30899号〕。经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房屋共同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建华区民乐家园35号楼02单元24层03号;建筑面积63.70平方米;登记时间2017年9月11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6月8日起2031年6月8日止。现该争议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占有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首付款交付票据、广厦集团公司的情况说明、关于张红雷、祝某与广厦集团解约申请、民乐家园售楼处销售主管于某的证人证言、装修支出票据、照片、结婚录像、祝某与张某某谈话录音,以上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张红雷与祝某登记结婚后,出资购买的齐市建华区民乐家园35号楼2单元24层03号住房,因张红雷、祝某在金融机构个人征信不合格,无法使用二人姓名在银行使用该房屋办理按揭贷款,二人决定将购房人张红雷变更为张某某,并由张某某与卖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在银行办理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依法应当认定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张红雷和祝某。综上所述,原告祝某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齐齐哈尔市××区民乐家园××楼××单元××号住房归张红雷、祝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系其委托哥哥张红雷购买该房屋,并借由张红雷结婚居住使用,依据常理无需张红雷、祝某与广厦集团公司达成认购房屋协议、交付定金、首付款、解约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直接由张某某与售楼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更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被告张某某认为与原告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区民乐家园××楼××单元××号住房〔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30899号、建筑面积63.70平方米〕归原告祝某与张红雷夫妻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3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0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张红雷在农村信用社查询的个人征信情况正常,可以贷款”这一问题,祝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张红雷最初在农村信用社查询的个人征信情况正常”,但是,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红雷后来在中国银行征信未通过”这一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祝某所提供的首付款交付票据、广厦集团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张红雷、祝某与广厦集团公司达成认购房屋协议、交付定金、首付款、解约及支付违约金等情况,认定争议房屋归祝某、张红雷夫妻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张重强
审判员 韩 冰

书记员:崔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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