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瑞,系李汪某表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6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晚上11时许,原告同朋友张瑞朋、李斌斌等在本村附近吃烧烤,王燚鹏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在路边,袁晓亮无故拦截张瑞朋的车辆,不让离开,并叫来被告李汪某过来帮忙,导致袁晓亮、王燚鹏和李汪某等人与原告张某某、张瑞朋等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被殴打致全身多处皮肤外伤并住院治疗,其中左手食指、左胸背部、右上臂、左大腿等尤为明显,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邢台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于2017年1月26日依法对被告李汪某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于法院。李汪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一人造成的,也不能说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7日晚上11时许,袁晓亮无故拦截张瑞朋的车辆,不让离开,导致袁晓亮、王燚鹏、李汪某与张某某、李斌斌等人发生互相殴打,张某某被致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微伤。邢台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邢县公(晏)行罚决字〔2017〕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汪某行政拘留六日。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763.94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韩宁,被告李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系被告李汪某等人直接造成的,李汪某因此被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李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伤系李汪某单独一人造成的,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汪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5天);4、护理费490元(35785元÷365天×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薪6,000元计算,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运输公司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本院支持按农林牧副渔标准并根据原告多处皮肤挫擦伤的伤情计算为904元(21987元÷365天×1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4,757.94元。被告李汪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全部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757.9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李汪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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