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须,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须、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须、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混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4时3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小型汽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留村北路段时,与对行刘建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建申、张某须、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申、张某须、张某某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8793.04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已经赔偿原告130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事实无意见。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我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3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小型汽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留村北路段时,与对行刘建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建申、张某须、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申、张某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须伤后在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额顶部颅骨骨折3、左手外伤,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头面部外伤5、鼻翼外伤6、右手外伤7、胸部软组织损伤8、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45593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会军护理,张会军就职于蠡县永嘉皮草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平均月工资2716元,护理费为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交通费640元。2014年9月2日,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须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须被评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10%计算至13年,为118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总计66790.6元。
原告张某某伤后在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1、面部外伤2、左侧股骨远端骨折3、右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151306.1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小平护理,张小平就职于蠡县永嘉皮草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平均月工资2633元,护理费为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400元。交通费1200元。2014年9月2日,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伤情及二次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三处骨折二次手术费用共12000-13000元左右。原告主张12500元。产生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10%计算至6年,为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总计184528.37元。二原告以上损失总数额为250318.97元。
被告崔某某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0000元。
冀F×××××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赔偿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合法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原告伤残等级、再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费用1250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分别为30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扣除被告崔某某已经赔偿的1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345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866.57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诉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须、张某某保险金120318.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须、张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张某须、张某某承担1400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旭光
书记员: 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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