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宁晋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虽为口头合同,但也是依法确立,合同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按约定要求所发去的货物后,应按当时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某在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无异议并签收后,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对余款19772元推托不付,实属违约。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对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977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虽为口头合同,但也是依法确立,合同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按约定要求所发去的货物后,应按当时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某在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无异议并签收后,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对余款19772元推托不付,实属违约。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对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977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丁建国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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