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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杜昕宇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齐明甲
李桂华
李某某
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昕宇。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女。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升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昕宇,被告源升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甲、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第三人李某某、赵某某因建筑开发需要在2009年3月挂靠到庆安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2009年4月开发兴源学府小区项目,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与赵某某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是涉案的兴源学府高层楼小区,事后约定用本案争议房屋抵顶工程款。
原告与李某某、赵某某在兴源学府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用工程款抵购其二人挂靠的盛鑫公司名下,分别位于庆安县兴源学府高层小区一单元1001室、1403室房屋,购房款抵顶工程款合计835,682.00元。
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办理入住手续并着手装修该房屋,交纳了入住费用及取暖费、物业费。
后2015年9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
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6)黑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升河公司辩称: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查封公告,意在证实绥化中院查封涉及到本案争议财产;
2、(2016)黑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实原告提交了异议申请,中院驳回了异议申请,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
3、原告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意在证实原告确实与盛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形式;
4、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意在证实原告取得被执行房屋是经过合理对价取得的及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说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
5、购房收据2张、物业费、取暖费收据2张,意在证实原告对取得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支付了房款;
6、盛鑫公司出具对二第三人私刻印章知情说明,意在证明盛鑫公司对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刻章行为知情;
7、庆安县房产管理处出具兴源学府小区内其他房屋登记档案,意在证实同一小区内的其他住户也是使用与本案相同的印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故本案涉及房屋也应合理合法取得所有权;
8、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
被告源升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实二第三人拖欠原告土地资产转让费7,987,417.00元及利息;
2、(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实原告执行异议已被驳回;
3、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用房顶账协议书、房屋明细复印件,意在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在顶账范围内。
第三人李有东、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源升河公司对原告冷有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不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有随意性;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原告冷有辉对被告源升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又系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7,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第三人开发庆安县兴源学府小区挂靠在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因与第三人、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本院下发了(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
2015年9月7日本院下发了(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查封公告,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下发了(2016)黑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
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虽举示了以外保温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收取物业费收据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卖房屋的税务发票,其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诉讼主张该房已交付并装修,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其具有所有权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
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虽举示了以外保温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收取物业费收据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卖房屋的税务发票,其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诉讼主张该房已交付并装修,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其具有所有权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庆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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