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东路22号。负责人:李彦栓,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娜,系人保赞皇支公司职员。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雪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4时55分,被告李某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弯道路段,雨天操作不规范致车辆横滑,与对向行驶而来原告驾驶的欧曼重型自卸车(内乘商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商某受伤,经昔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商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六万元,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李某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冀及从业资格证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本次事故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及另一伤者商某垫付住院费用9000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14时55分,李某驾驶冀A××××ד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弯道路段,雨天操作不规范致车辆横滑,与对向行驶而来张某某驾驶的“欧曼”重型自卸车(内乘商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商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商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系其驾驶无牌照“欧曼”重型自卸车的车主,该案诉至我院后,原告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依法委托评估,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HSGR-20180712号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为1346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5683.51元,有住院票据、住院病历、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3.营养费22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加强营养共4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2200元;4.误工费1965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修养90天误工共计104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89元/天,共计19656元,有自己的车辆、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5.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60天护理期共74天,由王彦辉护理(系原告连襟),因当时原告发生事故,原告父亲听说后得重病在原告住院期间其近亲属无法陪护,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去世,家里还在办理丧事,王彦辉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和村委会证明,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89元/天计算,共计13986元;6、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7、车辆损失134665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8、评估费8092元。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张某某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原件在交警处扣押)、村委会证明(证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车辆买卖合同及发票、王彦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庭后核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14天,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伙食补助,不认可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嘱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的误工天数过长,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日标准是189元,已超出纳税起点,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认可每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驾驶证等,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认定护理人员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医疗收费票据中有一张救护车费350元,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项目中;车辆损失公估真实性认可,但是对结果有异议,公估价格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公估费8092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另提交垫付医疗费收据6000元一张及垫付施救费4300元发票一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雪彬、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较大损失,昔阳县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233.51元(包括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内),其中救护车票据两张共450元予以剔除,应计算在交通费项内;2、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共14天,每天按照100计算;3、营养费2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院外加强营养30日,每天按照50元计算;4、误工费,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88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期酌定住院及院外休养90日,188元/天×(14天+90天)=19552元;5、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102元/天计算,102元/天×14天=1428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450元;7、车辆损失采纳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金额134665元;8、公估费8092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另一伤者商某协商确定交强险分项限额平均分配,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33.51元,由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53833.5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无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80元,由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665元及施救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垫付),由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3696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车损公估费系查明保险损失支出费用,由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负担。为避免诉累,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李某垫付费用部分一并予以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878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80498.5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车辆施救费4300元及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公估费8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