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6年11月份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于2016年11月27日分两次转入被告名下账内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具状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农行《卡卡转账》凭证。被告安某辩称,首先,我在石家庄市一公司上班,没有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11月27日张某某转入我账户20万元、陈红旗转入我账户10万元,这是张某某和陈红旗归还我以前的借款,借条已收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因原告主张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是用陈红旗的银行卡转入我账户的,原告对该10万元没有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使用两张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安某的银行卡内转入20万元和1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7日15时58分33秒和2016年11月27日15时59分58秒。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占友、被告安某的诉讼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需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尤其是大额借款。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30万元从事经营,没有提交借据,仅提交了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所作出的解释为,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借款比较仓促,说给打条但一直没有给打。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称该转账款是原告用以偿还以前的借款,原告给自己所打的借条已经退还给原告,自己一直在石家庄市某公司上班,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鉴于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可能发生,且发生的概率不相上下,在此情况下,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显然不能达到此证明标准,作为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10万元是从原告丈夫陈红旗的账户上转到其账户的,原告对该10万元没有诉权的反驳意见,因该转账凭证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与陈红旗为夫妻关系,两笔交易的时间间隔仅为1分25秒,可以认定该笔款是原告将其转到被告账户的,故被告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