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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新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新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贾新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5819.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0时许,贾新月驾驶鲁N×××××号力帆牌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城区小石头饭店门前实施掉头,与张某某驾驶在西半边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贾新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鲁N×××××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2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9688.8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90日,即2000元/30日×90日=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23893÷30日÷3个月×23日×1人+33543元/365日×60日=116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29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1620元;5、鉴定费1520元;6、交通费800元;7、误工费6000元,8、车损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伤残赔偿金49688.8元,共计89524.54元。因被告贾新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贾新月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新月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5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贾新月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24.54元;
二、被告贾新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新月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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