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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清亮,任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荔萍,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博,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杨锦洪,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泽,系公司员工。
被告甄立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甄立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泽、被告甄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运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村道口处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运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在双方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排除保险免责情况,就本次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双方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排除保险免责情况,就本次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甄立乾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王某某、运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村道口处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甄立乾,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甄立乾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36.06元,原告提供赞皇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2、误工费15848.25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予以证实;3、护理费5439.66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4、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5、营养费255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6、交通费165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1150元),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7、车辆损失费85090.39元(其中包括购车增值税13062.39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维修清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予以证实;8、鉴定费3000元。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金额不认可,伤者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没有法人的签字或印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2、对营养费不认可;3、交通费,伤者入院发生急救费用60元,包含在门诊票据中,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4、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5、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认可300元;其他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甄立乾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五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463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普食,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计为4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可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出院后需他人照顾,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拖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围,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300元。7、施救费,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注明车辆损失鉴定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率-残值,重置价格=车价+购置税+牌照费,故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已经包含了购置税,对原告张某某另行主张的增值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72028元。9、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00751.9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86.06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587.91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73178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于被告甄立乾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5986.06元+21587.91元+2000元-1000元=28573.97元,并返还被告甄立乾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00751.97元-1000元-28573.97元=71178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3.97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甄立乾垫付费用1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711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甄立乾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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