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A区综合楼座1层1093号,建筑面积20.04平方米的物流用房委托给被告经营,甲方将租金分次支付到乙方账户。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租金,但后来拒绝支付租金,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租金8208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延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20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委托经营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有当事人的印章、签名,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协议合法、有效。
2015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笔租金,尚欠租金82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208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82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有当事人的印章、签名,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协议合法、有效。
2015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笔租金,尚欠租金82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208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82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傅晓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