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蔚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负责人:方振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蔚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蔚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闫潇、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人保蔚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被告人寿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京EEXXX号机动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向由东向南左转弯即将驶出公路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GEXXX、冀GNQXX挂号机动车相撞,致使乘坐被告张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蔚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蔚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9862.5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8161元÷365天×111天)1160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1天由刘某某护理,刘某某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21天)2380元。4、交通费,原告就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7447.71元,由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605.12、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1500元,共25485.1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59元由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588.7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373.81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7680.15元,由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原告需做面部疤痕修复手术的费用,可另案向被告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远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远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3.8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80.1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蔚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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