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运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2、判令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在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衡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雪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李雪伟无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3783.88元(其伤愈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费用不包括被告垫付款78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被告依法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自己垫付各项费用7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起诉损失数额内,不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8000元,现原告要求一案解决,本公司同意一起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套,安国市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1份,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各1份,安国北七公村委会证明1份,电费收据2份。护理人李永辉护理费证据为河北宏泽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各1份。李雪伟护理证据河北祁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加油票8张,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专用发票、保修卡、现场照片各1份。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无异议,对外购药不认可,认可1人护理,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银行流水,对护理人李永辉护理费证据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费用认可500元,电动车费用不认可,原告9月10日后损失属于医疗事故,本公司不承担,无反驳证据提交。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受伤后,螺钉断裂,故对原告9月10日以后费用不承担,提交张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证据认可。另查明,本次事故原告乘车人李雪伟书面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预留赔偿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撞伤,造成张某某及其乘车人李雪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证件合法有效,原告伤后,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11号”意见书,“属于一般损伤,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提供证据安国市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注明:“患者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实际早晚各1人)。……,可加强营养,可陪护1人……”。原告提供2017年9月27日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住院治疗,该次住院治疗双方均承认系骨折后内固定物螺钉断裂造成的。原告张某某误工证据和护理人李雪伟护理费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李永辉的证据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否认,故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李永辉系原告丈夫,李雪伟系原告女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罗新利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在安国市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固定螺钉断裂原因不明,故原告各项损失均暂按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各项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药费783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9507元(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93天),护理人李雪伟护理费10323元(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93天),护理人李永辉护理费9118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187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24110元。原告请求车损证据不充分,应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外购药3123元,该票据未注明药品名称且系2017年9月18日购买,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9441元,误工费950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948元,原告剩余损失84161.98元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张某某垫付78000元,原告承认,二者抵顶后,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损失6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9948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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