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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宏宪,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谷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被告谷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宏宪,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850.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15时,被告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阳泽村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电车受损。该事故已由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3850.6元。
被告谷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1760元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支付了50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我摩托车没有上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泽村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760元医药费,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相应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660元,住院11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6、电动车损失费2005元,以上共计11650.6元,被告已支付的1760元医药费原告本次诉讼中未主张。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上交强险,但应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由被告谷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妻子郑贵英医疗费180元,其子张文卓医药费180元,因原告妻子及儿子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仅提供焊工等级证书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依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谷某某陈述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7135.6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0545.6元,由被告谷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545.6元,被告谷某某承担70%元即381.9元。误工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谷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5元,由被告谷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5元,被告谷某某承担70%即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381.9元+860元+2000元+3.5元-1760元=11485.4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14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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