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韦、王小娟、被告刘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6561.2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友辩称,保险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书面答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伤者已经满60岁不予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8时2分,刘某友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坊市解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交口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1、右眼眶骨折2、右眼睑挫伤3、上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6561.22元,被告刘某友支付其中3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北京鲁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张韦护理,提供北京鲁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证据。
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友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5200元。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8777元计算,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为321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给付4500元。原告起诉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友赔偿70%即42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3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35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5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6261.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70%,即25382元(含给付刘某友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732元。钱款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62×××16开户行:建行廊坊光明西道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友垫付医疗费3000元。钱款汇入刘某友账户:62×××27开户行:工商银行。
三、被告刘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20元。钱款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62×××16开户行:建行廊坊光明西道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友承担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友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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