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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座19层。
法定代表人:尚俊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3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9日0时至2018年1月28日24时。2017年9月27日,张硕华驾驶该车在临城县小学门口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撞到树上造成损坏。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主要意见为:1.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并非正式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实;2.事故车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参照4S店价格不合理;3.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4.商业险保单中有约定条款,内容为:“投保人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当地二类资质普通修理厂价格定损”。被告认为,二类资质普通修理厂定损价格与4S店价格差距为30%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辆冀E×××××于2017年1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2017年9月27日,张硕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E×××××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以上事实,由冀E×××××机动车行驶证、张硕华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7年10月15日的证明等可以证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0月27日,公估公司参照4S店配件价格对该车损失的结论为:标的车冀E×××××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31140元,评估费为16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临城县祥宏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冀E×××××车辆的施救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险保单中具有该条款,内容为:“投保人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当地二类资质普通修理厂价格定损”。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对车辆定损估价的资质、公估师执业资格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车损为31140元。对此,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应参照当地二类资质普通修理厂价格,而非4S店价格等理由,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因此,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参照公估报告的车损数额,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车损费用为24912元(31140元×80%)。同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6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费24912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600元,以上共计270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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