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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耿某某民间借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肇东市。

张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该款项是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化肥款。2011年申请人销售被申请人化肥,201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拿着书写好的一张借据,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也没有看,就为被申请人签了字。被申请人销售的化肥出现质量问题,农户一直索要赔偿款,被申请人不敢出面,委托申请人处理赔偿事宜,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赔偿款,因此所欠的化肥款被申请人也一直没有索要。被申请人拿着欠条起诉申请人,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法院不能仅以借条认定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该案予以再审。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艳杰、王某某对2012年1月20日给被申请人耿某某出具的人民币10万元借条无异议,张艳杰、王某某主张借条中的人民币10万元是张艳杰、王某某欠耿某某的化肥款,并不是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提供了王某某、任某某证言,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王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但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不足以反驳耿某某持有的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故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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