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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国昌、李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吴国昌
李云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国昌、李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及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每月1000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8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法庭调查重点: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及本金、利息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国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吴国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息2分,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在中国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在银行取款46000元及现金4000元,共50000元一并交付给被告。
证据三,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两份及婚姻登记记录一份。
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吴国昌在与被告李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吴国昌因需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
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借款利息为每月壹仟元(1,000元),每月月末前一次性给付。
注:如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内需要用此笔借款,经张某某提前15日通知后,借款人应立即提前偿还借款。
借款人:吴国昌(签名),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吴国昌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利息。
另查,被告吴国昌与被告李云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吴国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吴国昌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被告吴国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人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吴国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吴国昌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国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18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国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结合被告吴国昌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近19个月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云某是否应当对被告吴国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吴国昌、李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国昌、李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故被告李云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吴国昌、李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吴国昌在与被告李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吴国昌因需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
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借款利息为每月壹仟元(1,000元),每月月末前一次性给付。
注:如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内需要用此笔借款,经张某某提前15日通知后,借款人应立即提前偿还借款。
借款人:吴国昌(签名),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吴国昌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利息。
另查,被告吴国昌与被告李云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吴国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吴国昌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被告吴国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人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吴国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吴国昌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国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18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国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结合被告吴国昌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近19个月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云某是否应当对被告吴国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吴国昌、李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国昌、李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故被告李云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昌、李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吴国昌、李云某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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