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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克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姜兴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恢复张某某2003年3月至2008年2月合法劳动关系;2、支付张某某2003年3月至2008年2月工资双倍差额56,247.24元;3、支付张某某欠缴2003年3月至2008年2月资金、五险一金149,594.64元;4、执行2004年至2007年带薪休假20天;5、赔偿张某某赔偿金203,783.45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1992年当兵,1995年退伍由民政局分配到克东县邮电局上班,经过黑龙江省邮电技工学校学习取得毕业证、上岗证,1999年7月通过国企电信局和齐齐哈尔移动通信分公司克东分公司,分营方式进行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用人单位工作,工资为1,300.00到1,600.00元,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用人单位克东分公司)2000年1月正式成立,双方当时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3月移动通信集团克东分公司搞“内退”,办公室主任徐国春利用职务之便,错误利用黑龙江省公司移动人资字(2002)409号内部文件,侵害了张某某做为员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和合法劳动收入,把30岁的员工张某某强行的、没有各项法律依据地“内退”了。张某某仍然在克东分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08年3月恢复了张某某的各项员工工资标准,但2003年3月至2008年2月公司和张某某没有签过任何富余人员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克东分公司法人审批,没有判令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法人审批和人力部门通过,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原告始终在公司上班,多次找公司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拖欠张某某5年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1、张某某起诉不符合前置要求,应当驳回起诉;2、张某某与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愿签订富余人员关系的相关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富余人员劳动关系不同于“内退”关系,张某某存在概念性错误;4、诉讼主体错误,张某某原工作单位为“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克东分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更名为“黑龙江通信服务公司”,目前该公司依然存在,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克东分公司”是于2004年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与“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隶属关系;5、2003年至2008年期间,张某某客观上没有参加工作,主张与实际工作的人员同等待遇于法无据,没有参加工作就不应当领取工作报酬,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6、原公司已按张某某基本工资基数缴纳了五险一金,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原公司每月给付张某某生活费,缴费基数按员工本人应发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7、张某某待岗期间不应享受带薪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享受带薪休假,张某某在此期间为待岗的富余劳动人员,一直处于放大假、不在岗状态,不属于享受带薪休假的职工;8、张某某诉讼请求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由法院管辖;9、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在原劳动仲裁中未提出,为新增加的内容,应先行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只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查,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克东分公司是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省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同时申请设立的,是平等的级别关系,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对移动通信集团克东分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却以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原则,故张某某不能对移动通信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给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戴世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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