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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李进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李进封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市鹿泉区人。
被告李进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市鹿泉区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李进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常某某、李进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2014年4月13日至16日间,被告以现在工程款回不来,资金紧张,而自己承揽的工程需用烟酒请客为由,分三次从原告经营的诚信超市拉走烟酒,并于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烟酒款41000元的欠条一份。
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能给付原告,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烟酒款41000元。
被告常某某、李进封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欠原告烟酒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
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进封应与被告常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李进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25元。
由被告常某某、李进封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欠原告烟酒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
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进封应与被告常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李进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25元。
由被告常某某、李进封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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