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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程某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程某某
刘虎
刘家豪

原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程某某。
(被告刘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虎。
(被告刘某某长子)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家豪。
(被告刘某某次子)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刘家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及丈夫去被告村收购玉米,被告程某某让原告夫妻去其家收买。
原告随被告去其家中看玉米晾晒情况,出其家门时,突然被其家中大狗咬住原告腹部,后又咬住原告左腹部与小腹部相连处达十公分,原告先在东亭医院打了疫苗,并输液消炎两天,后被送往人民医院,又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四被告对其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将原告咬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3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确实是我家的狗将原告咬伤了,我们夫妻和大儿子刘虎一起生活,二儿子刘家豪离家出走多年了,我们没有钱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对其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8498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49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对其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8498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49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刘虎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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