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堪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
张某某与及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堪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及堪会购买原告的覆膜砂,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452元,言明在2014年1月6日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欠原告货款2345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4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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