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董文芳(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米彩霞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冬惠,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彩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米彩霞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芳、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米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基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分割的房产即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房产一处,应当包括被继承人张贵海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之规定,原告父亲张贵海于2003年9月30日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母亲米荣风作为被继承人张贵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亦未对张贵海的遗产进行分割,应视为均接受继承且对其遗产共同共有。因此,二被告基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 所分割的上述房产,包括原告应当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涉及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张某某违反保证书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产的分割存在欺诈行为,显示公平,亦损害了被告张某某的利益,因原告并非该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即权利主体,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米彩霞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涉及到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米彩霞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基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分割的房产即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房产一处,应当包括被继承人张贵海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之规定,原告父亲张贵海于2003年9月30日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母亲米荣风作为被继承人张贵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亦未对张贵海的遗产进行分割,应视为均接受继承且对其遗产共同共有。因此,二被告基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 所分割的上述房产,包括原告应当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涉及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张某某违反保证书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产的分割存在欺诈行为,显示公平,亦损害了被告张某某的利益,因原告并非该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即权利主体,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米彩霞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涉及到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米彩霞各负担10元。
审判长:赵阳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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