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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阳县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宏润温泉现代城1期门脸19-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阳县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微独任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高阳县宏润温泉现代城二期17号楼的业主。2015年5月25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FD0095的大众牌途观吉普车,在17号楼南56-57号车库前停车位上被盗,原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交纳一定的费用,凭借车辆“进出卡”对车辆进行登记。原告主张其损失320900元由高阳县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高阳县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收据显示2014年11月10日张宁向高阳县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17-3-102的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楼道照明费2015.1.1-2015.12.31;提交高阳县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系高阳县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其车辆丢失的损失应由该物业公司赔偿,但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张宁,收款人为高阳县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系高阳县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微微

书记员:董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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