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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等与吴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萍,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吴某某嘉陵江路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宁桂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部门吴某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针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黄河路北原棉纺厂西县社家属院190.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和原告刘某某,针对该房屋征收事宜原告刘某某并不知情,协议中的乙方签字也并非由原告刘某某亲笔书写;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今有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并未收到任何与拆迁相关的安置补偿款或任何进展,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在提前没有任何公告或告知的情况下,便委托他人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推倒损毁,该协议存在多处瑕疵,致使合同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书;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的产权置换协议书;2、刘某某的使用权273平方米的土地证复印件;4、张某某的使用权169平方米的土地证复印件;5、被告2015年9月16日与张某某、刘某某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书;6、领取搬迁费收据复印件、收到房屋钥匙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五条情形,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2、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房屋腾空交出,房屋已经拆除;3、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没有违约行为,楼房建设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4、原告刘某某与本案合同无关,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5、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刘某某不知情,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证明二原告认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6、原告的房屋已拆是履行合同,目的是建设楼房。被告吴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县社院危房改造的请求;2、原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3、原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说明一份;5、被告收到二原告拆迁房屋的钥匙收据和原告收到搬迁补助费的收据各一份;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一份;7、拆迁办入户走访调查表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旧房改建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征收二原告共同所有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7)字第1**号的土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旧房改建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和征收补偿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征收二原告共同所有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7)字第1**号的土地及地上房产,该土地及房产位于黄河路北原棉纺厂西县社家属院,房屋总占地面积190.2平方米,四至为东临陈晋华,西邻牛晓正,南邻胡同,北邻胡同,并调换给原告产权面积190.2平方米。上述三份协议中刘某某的签字均系原告张某某书写。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张某某将其和刘某某的房间钥匙各一把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7年8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7间正房一年半的搬迁补助费5250元,该7间正房包括张某某三间,刘某某4间。现该7间房屋均已由被告拆除。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亚萍、被告吴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毅、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条作出了解释“(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作为夫妻在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协商一致,在征收补偿协议中刘某某的签字虽是张某某所签署,但自2015年9月16日签署协议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并在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原告张某某和刘某某的房屋钥匙各一把,原告并已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代替刘某某签字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刘某某没有授权张某某代签协议,但基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代理权,原告刘某某交付房屋钥匙和土地使用证且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待拆迁的行为,表明原告刘某某对丈夫签订的关于拆迁的各项协议是认可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主张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并拆除房屋的行为均是被告履行协议的表现,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是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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