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彬
张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刘江义
徐献科
原告:张彦彬,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义,农民。
被告:徐献科,农民。
原告张彦彬与被告张某某、刘江义、徐献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徐献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三被于告共同偿还。被告徐献科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徐献科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口头达成了由徐献科退出合伙的约定,该约定未经另一合伙人刘江义同意,故该约定只能对徐献科和张某某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期间的债权人。被告刘江义未参加庭审,其庭后所交答辩意见,不能否认三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工资5200元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徐献科、刘江义三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彦彬工资款5200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三被于告共同偿还。被告徐献科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徐献科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口头达成了由徐献科退出合伙的约定,该约定未经另一合伙人刘江义同意,故该约定只能对徐献科和张某某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期间的债权人。被告刘江义未参加庭审,其庭后所交答辩意见,不能否认三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工资5200元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徐献科、刘江义三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彦彬工资款5200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书记员:李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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