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陈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志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魏琳钧,系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陈彩霞、王志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陈彩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张某某、被告王志坡的委托代理人魏琳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陈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约定借款55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22500元,借款利息应以522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按月息5%计算,收取了被告三个月利息8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坡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相关规定,超过规定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三个月应收取被告利息47025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即82500元-47025元=35475元。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返还的利息应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某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为48102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支付利息,按上述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与被告陈彩霞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彩霞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某、陈彩霞共同偿还。
被告王志坡称该笔借款并非系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张某的,其也未给该笔借款担保,而且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出借人和借款利率处均系空白。对此原告否认,被告王志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王志坡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坡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坡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被告王志坡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81025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坡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被告张某、陈彩霞、王志坡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秋起 审 判 员  成 周 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

书记员:刘广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