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燕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马村乡万年村拓东路***号,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曾用名董奇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
被告欠原告油款150000元多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还,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更换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后被告竟不接原告电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2016年之前从原告处分多次购买柴油,共计欠款150000元。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2月8日给原告张某某更换了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5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应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履行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70元,保全保险费85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穆小刚
书记员:师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