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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某、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艳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系袁文龙之妻。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系袁文龙之父。
被告:郭凤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系袁文龙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袁某某、郭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袁某某、郭凤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3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容城县经营彩钢生意,三被告与袁文龙(已去世)全家共同经营彩钢销售安装生意,从2015年6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彩钢货物,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5月27日欠下原告货款7094元,由袁文龙为原告打下欠条,后又在原告处购买彩钢货物28246元未付款,总计欠下原告货款35340元,袁文龙2016年农历8月19日被他人伤害后死亡。原告找到三被告索要欠款,但三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曾用名为张艳国。袁文龙从2015年6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彩钢货物,至2016年5月27日欠下原告货款7094元,由袁文龙为原告打下欠据。后又在原告处购买彩钢货物,欠款共计15924元,有袁文龙签字的送货单13张。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4日袁某某从原告处购货,欠款5900元,有袁某某签字的送货单2张。
袁文龙于2016年9月20日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告邓某某系袁文龙之妻,被告袁某某系袁文龙之父,被告郭凤仙系袁文龙之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公证书、送货单、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袁文龙、袁某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袁文龙、袁某某下欠原告货款应当清偿。袁文龙2016年5月27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下欠7094元,后又购进原告彩钢,有袁文龙签名的送货单13张,计15924元,因袁文龙已去世,原告未举证其遗产情况及袁文龙与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彩钢销售安装生意,该欠款发生在袁文龙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邓某某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郭凤仙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袁某某欠款5900元有其签名的送货单2张予以证实,该欠款发生在袁某某与郭凤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某某、郭凤仙应承担5900元的清偿责任。邓某某对此5900元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有2页送货单无被告签名,原告称“已付3200元,下欠3000元”为袁文龙所写,1张送货单签名为“老六”,原告称“老六”为袁文龙小名,下方的电话号码为袁文龙所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邓某某、袁某某、郭凤仙未出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货款23018元;被告袁某某、郭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货款5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08元,被告袁某某、郭凤仙负担54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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