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深泽县盐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刘占峰,石某某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被告:石某某梓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深泽镇真武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李月,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8,73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090.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泽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天奕商厦西100米东袁庄6#693008台区1路分支3-101号电杆处时,与前方停驶的起步向左打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肇事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员,赵某某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2、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住停驶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如果原告骑的电动车设计时速超过20KM即属于机动车,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3、原告所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实,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领退休工资,没有减少收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厂子里没有档案,依照规定,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只能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之子的误工证明不真实,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已经倒闭多年,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只有原告之子一名职工,不合常理。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2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泽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天奕商厦西100米东袁庄6#693008台区1路分支3-101号电杆处时,与前方停驶的起步向左打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2018年1月10日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公路上起步向左打方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因素,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2月27日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深泽县交警大队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令深泽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3月6日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公路上起步向左打方向行驶时未打转向灯,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因素,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866.63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7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某某是运输公司的职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退休是劳动者的待遇,不能说明劳动者没有劳动能力,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权,劳动就有报酬。二被告称,深泽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后,被告认为应定同等责任为由申请复核,石某某市交管局要求深泽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但是深泽县交警大队未进行重新调查就作出与第一次一致的认定结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运输公司按对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提交两份录音证据:(1)2018年5月18日在深泽县昶晟布艺有限公司的谈话录音,在场人有宋二欣、张彦雄、何小平、李月,用于证明张某某与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2018年5月21日在河北中泽纸制品有限公司门卫处的谈话录音,在场人有何小平、李月及河北中泽纸制品有限公司的门卫,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上半年就处于停业状态,护理人陈飞的工资表是假的,陈飞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录音中的人员具体身份不详,对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深泽县昶晟布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彩然,宋二欣不是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梓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峰、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深泽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系电动三轮车的车主,被告赵某某系运输公司的职员,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866.63元。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3天,花费4,866.63元。由原告提供的深泽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2、误工费:8,541元。原告在深泽县昶晟布艺有限公司,平均每天工资117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3天(住院13天+休养60天),误工费为8,541元。由原告提供的深泽县昶晟布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是退休职工,没有因为交通事故停发工资,退休职工到其他公司上班只能签订聘用合同,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深泽县昶晟布艺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原件,也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原告的职务是深泽县昶晟布艺有限公司外包的会计,给原告投过意外保险,并不是按天上班,原告没有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佐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3、护理费:1,487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陈飞,护理期限13天,陈飞在河北中泽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433元,护理费为3,433元÷30天×13天=1,487元。由原告提供的河北中泽纸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主张“河北中泽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公司已经停业三年,工资表仅有陈飞一人,没有具体工种,陈飞没有在河北中泽纸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对其护理费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因录音中的谈话人宋二欣及河北中泽纸制品有限公司的门卫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5、鉴定费:601.8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证实。共计4,866.63元+8,541元+1,487元+1,300元+601.8元=16,796.43元,扣除已付款1,700元,余15,096.43元由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梓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该中心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只是一个建议,不是结论性的结果。经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有三个鉴定人的签名和执业证号,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2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理电动车损失540元,提交修车票据一张证实,因原告的车损未进行鉴定,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梓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096.4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某梓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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