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宾县邮政局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宾县邮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崔某某、宾县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9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叶青、被告崔某某、被告宾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叶青、被告崔某某、被告宾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崔某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宾县邮政局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宾县人民医院诊断、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及医疗票据一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病案各一份及医疗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医疗花销,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原告身份证及宾县宾西镇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护理人员户口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该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营养费标准,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痕检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痕检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七系施救费、存车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存车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八系下肢矫形器发票一张,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下肢矫形器支付的费用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保单抄件2份及商业险条款1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入保险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至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痕检费、施救费及存车费、下肢矫形器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806.52元;
2、误工费21,450.00元(143.00元×30天×5个月);
3、护理费12,870.00元(143.00元×30天×3个月);
4、伙食费5,250.00元(70.00元×75天);
5、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
6、鉴定费3,300.00元;
7、交通费600.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9、营养费6,000.00元;
10、痕检费500.00元;
11、施救费、存车费980.00元;
12、下肢矫形器1,800.00元。
二、上述1、4、9项合计44,05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4,056.52元;上述第2、3、5、7、8、12项合计83,9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938.00元,上述第6、10、11项合计4,7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780.00元,以上总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32,774.52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余额122,7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四、被告宾县邮政局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00元,减半收1,478.00元,原告张某某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至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痕检费、施救费及存车费、下肢矫形器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806.52元;
2、误工费21,450.00元(143.00元×30天×5个月);
3、护理费12,870.00元(143.00元×30天×3个月);
4、伙食费5,250.00元(70.00元×75天);
5、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
6、鉴定费3,300.00元;
7、交通费600.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9、营养费6,000.00元;
10、痕检费500.00元;
11、施救费、存车费980.00元;
12、下肢矫形器1,800.00元。
二、上述1、4、9项合计44,05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4,056.52元;上述第2、3、5、7、8、12项合计83,9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938.00元,上述第6、10、11项合计4,7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780.00元,以上总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32,774.52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余额122,7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四、被告宾县邮政局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00元,减半收1,478.00元,原告张某某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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