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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穆振坤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穆振坤
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穆振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振坤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穆振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同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妻子马智敏用铝壶正在自己公安局家属院北边开荒种着白菜的地里,为前一天刚补栽的白菜秧浇水,看见被告穆振坤在远处用铁锹剜地,于是上前打招呼,两人聊了几句后被告穆振坤说让我妻子马智敏帮着栽白菜,我妻子马智敏就回家拿抹子帮被告穆振坤刨坑铲地,又帮种白菜,这样来回折腾,当栽了两畦白菜后,我妻子马智敏说头晕,于是被告穆振坤让我妻子马智敏坐到靠白菜地西边高出地面50公分的大垄沟边上,他到我家拿降压药,由于我正在做晚饭,就让我女儿拿着降压药和水跟着被告穆振坤去地里给我妻子送药了,后来我还是不放心也往地赶,走到半路就看见我女儿发了疯似的往回跑,一边跑一边喊着快叫救护车,我妈中风啦。
等我到地一看我妻子弓着身子头冲下栽到了大垄沟底下,我马上把我妻子送到唐县人民医院,经做CT检查当时就确诊为脑溢血,还是“脑干出血”,后来我们就开始住院治疗。
2012年9月25日我妻子出院,但当时我妻子还插着进食管、导尿管,仍需要人护理,无奈我只好向单位请假长期在家照顾我妻子。
自我妻子第一次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我们共花费将近41086.75元。
而被告穆振坤从我妻子住院后一直没打过照面,既没有到医院看过,也没有来我们家慰问过,所以,2013年3月8日我开始找被告。
开始被告说跟他没关系,后来经中间人说和,最后只同意负担15000元的医药费,而其他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后续药费、治疗费、营养费则根本不负担,并要求在《调解协议》中写上“此款为一次性解决问题,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甲方提出补偿款的要求的字样,如不答应就连15000元也不出。
因当时我妻子生活不能自理,根本没时间跟他纠缠,无奈只好于2013年3月17日违心地同被告签了所谓的《调解协议》。
到2013年6月份我妻子能自己在双杠中间撒开手来回走两三圈了。
不料到了2013年11月下旬,我妻子右手开始拿不住东西,右腿打软,2013年12月2日到县医院做CT一查,说脑子里长东西了,2013年12月3日又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做核磁检查,结论是:脑出血引发多发占位性病变,较大的已达3.0×3.0cm,属脑瘤后期,已经扩散,进一步做开颅切除和放疗、化疗都已没有意义,只能保守治疗。
2013年12月7日回了唐县,2013年12月25日突然病情加重,后唐县医院治疗得到缓解,,2014年1月7日办了出院。
到了2014年3月6日基本上已不能进食,呼吸越来越困难,后来到晚上9点多去世。
2014年3月11日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T01200466666#《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主要诊断1、右侧肺门占位,其他诊断(1)纵隔淋巴结转移;(2)脑转移瘤。
2、肺部感染。
3、继发癫痫。
4、脑出血后遗症。
5、低钾低钠低氯血症。
通俗的说就是:因脑出血后遗症引发肺部感染,形成右侧肺门发生占位性病变,最后扩散到脑部,脑颅有了转移瘤,随着脑瘤逐渐增大占位,致使脑神经受压加剧,最终导致视觉、语言、吞咽、排尿、四肢、呼吸各项功能先后丧失,直至死亡。
我认为,被告让我妻子帮他栽白菜突发脑出血,继而引发脑转移瘤,以致最终死亡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了对我妻子的侵权,并且直接造成了我妻子的人身损害,给我的家庭直接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2056×18月×50%计1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00元/人天×53天×50%计5300元;丧葬费41501÷2×50%计10375.25元;死亡赔偿金51474×15年×50%计386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440234.25元。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唐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28日至9月25日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唐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6日至3月11日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2013年3月17日调解协议;4、唐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5、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6、唐县人民医院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报销单;7、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修凭证1张;8、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1张;9、邯郸市第一医院化验粘贴单(检验报告单)2份;10、邯郸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单2份和MRI诊断报告单1份;11、白菜地相片3张;12、死亡证明4页;13、唐县南店头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证明1份;14、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474元;15、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16、河北统计局发布2013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7、2014河北省最新数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提高至每人每天100元,提交参照标准1份;18、2013年3月9日马智敏在张秀柏、马彩芬看望她时的谈话录音整理材料2页(附光盘1张)。
被告穆振坤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之妻死亡不是义务帮工,其没有实施具体的栽白菜的行为,原告之妻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所说已赔偿其15000元是道义上的补偿而非民事赔偿,不能因此推定被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2013年3月17日被告穆振坤的妻子甄兰香代表被告全家,原告张某某代表原告全家达成的调解协议均表示认可,也就是说该协议不存在欺诈、协迫的理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此事,对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而原告又以2012年8月28日的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妻2014年3月住院及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鉴定证明其妻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其妻因脑出血后遗症引发肺部感染,形成右侧肺门发生占位性病变,最后扩散到脑部,脑颅有了转移瘤,随着脑瘤逐渐增大占位,致使脑神经受压加剧,最终导致视觉、语言、吞咽、排尿、四肢、呼吸各项功能先后丧失,直至死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妻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2013年3月17日被告穆振坤的妻子甄兰香代表被告全家,原告张某某代表原告全家达成的调解协议均表示认可,也就是说该协议不存在欺诈、协迫的理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此事,对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而原告又以2012年8月28日的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妻2014年3月住院及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鉴定证明其妻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其妻因脑出血后遗症引发肺部感染,形成右侧肺门发生占位性病变,最后扩散到脑部,脑颅有了转移瘤,随着脑瘤逐渐增大占位,致使脑神经受压加剧,最终导致视觉、语言、吞咽、排尿、四肢、呼吸各项功能先后丧失,直至死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妻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书记员: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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