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藁城区交通运输局
张玉柱
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
夏云鹏(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赵建光(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立杰(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皮军波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东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孔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云鹏、赵建光,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油厂路。
法定代表人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皮军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藁城交通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以下简称石安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藁城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告石安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夏云鹏、赵建光及经被告藁城交通局申请追加的被告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立杰、皮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杜村村民。
2015年5月25日,我驾驶农用三轮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照村高速路口时,遇路旁施工作业的作业沟,因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我驶入作业沟,导致受伤。
我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8万多元的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万元。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708.8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藁城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实事发的经过;
2、现场照片9张;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4、用药明细单一份;
5、诊断证明书一份;
6、住院病案一份;
7、张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共11页),以证实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
8、护理人员甘泽强(与原告同一单位)误工证明、与原告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共6页),以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
9、护理人员支建革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与原告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共14页),以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
10、交通费发票6张;
被告藁城交通局辩称,此案与我局无关。
石安高速防护栏外施工工程已经发包给华孚公司。
根据合同,施工期间产生的事故纠纷应由华孚公司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藁城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实经招投标与华孚公司签订合同;
2、石家庄市藁城区世纪大道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石安管理处辩称,答辩人对此处的安全管理,既有警示标志,又有防护措施。
临近分道路口划有50米“出入路口导向分流斑马线”;分道路口处还设有警示防撞反光桶;分道口处及路边设有金属防护栏。
无论防护栏外侧是否施工,都不会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正常通行造成安全影响或损害。
我单位没有过错。
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石安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现场照片3张。
被告华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防护栏外正常施工,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我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已经结束该路段的施工,并清理了现场,恢复了交通。
我们分析是原告对该路段不熟悉,发现高速隔离带后,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
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现场照片10张。
原告经质证称,对被告藁城交通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石安管理处的照片没有异议。
对华孚公司的照片有异议,看不清楚。
被告藁城交通局经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10,因与我局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石安管理处、华孚公司的照片没有异议。
被告石安管理处经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在5月25日,证明的时间为6月4日,中间隔了一段时间,能不能表述清当时的情况,也没有表述驾驶人当时的状态。
没有载明出警的交警姓名,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
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有防护栏。
对医疗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处无关。
护理费不认可,医疗单位没有出具由几人护理的证明。
营养费没有正规票据,也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不认可。
交通费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不认可。
对被告藁城交通局、华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孚公司经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当时原告驾驶合法车辆,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也无法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证据2没有异议。
证据3-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安管理处的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对被告藁城交通局、石安管理处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渣土覆盖了一截防护栏,一部分渣土遗撒在了分道口路面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石安管理处作为分道口(通往高速的匝道)的管理人,没有及时将渣土清理或者督促施工人清理,也存有一定的过错。
但新建成通车的世纪大道非常宽阔,渣土覆盖的防护栏只是一小截,分道口处还划有斑马线,原告驾驶没有牌照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撞弯防护栏,驶入作业沟,原告车辆灯光不全或者操作不当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藁城交通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以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石安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华孚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036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3、护理费为104.43元/天×44天+98.89元/天×44天+104.43元/天×60天=1521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5、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原告要求4000元,本院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为101647.88元。
被告石安管理处应赔偿原告101647.88元×10%=10165元;被告华孚公司应赔偿原告101647.88元×10%=10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65元。
二、被告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65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76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负担110元,被告被告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渣土覆盖了一截防护栏,一部分渣土遗撒在了分道口路面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石安管理处作为分道口(通往高速的匝道)的管理人,没有及时将渣土清理或者督促施工人清理,也存有一定的过错。
但新建成通车的世纪大道非常宽阔,渣土覆盖的防护栏只是一小截,分道口处还划有斑马线,原告驾驶没有牌照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撞弯防护栏,驶入作业沟,原告车辆灯光不全或者操作不当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藁城交通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以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石安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华孚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036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3、护理费为104.43元/天×44天+98.89元/天×44天+104.43元/天×60天=1521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5、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原告要求4000元,本院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为101647.88元。
被告石安管理处应赔偿原告101647.88元×10%=10165元;被告华孚公司应赔偿原告101647.88元×10%=10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65元。
二、被告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65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76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负担110元,被告被告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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