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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甄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余岗。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于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岗、刘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2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3)230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较重,需营养支持康复,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较高,确定1000元为宜。4、××辅助器具费490元;5、误工费10582.36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160天,原告祖居在行唐县龙州镇西关居民社区,西关社区在行唐县城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582.36元(24141÷365×160)。6、护理费1521.21元(24141÷365×2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余岗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7天,治疗的病情为肺栓塞,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护理期间为23天,护理费1521.21元。7、××赔偿金4828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祖居在行唐县龙州镇西关居民社区,西关社区在行唐县城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60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20×10%)。8、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并落下终身××,给原告本人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5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56068元,与另案张承智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赔偿另案张承智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损失51068元,因原告请求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剩余损失不请求法院解决,原告与甄某某另行解决,本案不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63375.57元,与赔偿另案原告张承智的死亡伤残费用46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375.5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375.57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375.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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