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于某某
武兆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卢敏(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实习律师),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近年来被告在元氏开办元氏县利园蓝鸟家具专卖店,因现金短缺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日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129万元,其中2012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40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日借款29万元;以上合计共计129万元。
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应列蓝鸟家具专卖店为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有的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均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数额无异议,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条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明确。
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10万元(期限一个月),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6张借条(共计119万元),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判决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9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4=22.40%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均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数额无异议,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条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明确。
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10万元(期限一个月),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6张借条(共计119万元),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判决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9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4=22.40%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祁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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