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新辉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7985.12元(其他损失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1时41分,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石线小高村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胼胝体出血;(3)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4)左侧基底节软化灶;(5)脑萎缩;(6)右侧3-8肋骨骨折;(7)右尺骨远端骨折;(8)右尺挠关节分离;(9)右桡骨中段骨折;(10)右胫腓骨下段骨折;(11)右肺下叶纠伤性湿肺;(12)右侧胸腔积液;(13)76-9.12椎体棘突及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4)两侧小囊肿;(15)两侧骨结石;(16)双额硬膜下积液;(17)左额叶脑挫伤;(18)两侧肩胛骨折,住院52天,花费医药费104881.44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共计107481.44元,被告应依法承担87985.12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万元,案件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在事故中孔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孔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时候把我的垫付款扣除。
我的车损要求被告赔付我50%,原告的车损我赔付50%,我的车损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4881.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赔偿比例确定为70%。
因原告本次诉讼只请求了部分损失,被告孔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暂不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481.44元的70%,即68237.01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75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4881.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赔偿比例确定为70%。
因原告本次诉讼只请求了部分损失,被告孔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暂不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481.44元的70%,即68237.01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75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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