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秦铁军
原告张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铁军,男,3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铁军、葛志超、侯春波、王恩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张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秦铁军所有的挂靠在绥化农垦绥梭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黑M21210号解放牌牵引车、黑M2323号昌骅牌半挂车予以查封,但因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3日注销登记,故无法确认该车的所有权人,因此未能查封。同时张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撤回了对葛志超的起诉。2013年12月12日又撤回了对侯春波、王恩佳的起诉。我院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雍到庭参加诉讼,秦铁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张某某贷款13万元借给被告秦铁军使用的事实存在,秦铁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两年内偿还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如秦铁军在两年内不能归还借款13万元,应当给付张某某风险抵押金3万元,该约定虽然叙述为风险抵押金,但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在秦铁军未按约定的两年期限偿还借款13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协议中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抬款利息如何承担等并未做约定,故张某某要求给付贷款利息、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抬款利息、评估费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因索要债务支付的交通费334.00元、法院审查、核实张某某财产保全申请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系因秦铁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故该款应由秦铁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违约金3万元、索债交通费334.00元,合计16033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9.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秦铁军承担3506.68元,由张某某承担192.32元,财产保全申请实际支出费3057.00元由秦铁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张某某贷款13万元借给被告秦铁军使用的事实存在,秦铁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两年内偿还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如秦铁军在两年内不能归还借款13万元,应当给付张某某风险抵押金3万元,该约定虽然叙述为风险抵押金,但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在秦铁军未按约定的两年期限偿还借款13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协议中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抬款利息如何承担等并未做约定,故张某某要求给付贷款利息、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抬款利息、评估费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因索要债务支付的交通费334.00元、法院审查、核实张某某财产保全申请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系因秦铁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故该款应由秦铁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违约金3万元、索债交通费334.00元,合计16033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9.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秦铁军承担3506.68元,由张某某承担192.32元,财产保全申请实际支出费3057.00元由秦铁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王欣敏
审判员:尹跃华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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