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张海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张海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范某、被告张海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用33020元、治疗费2757元,诉讼过程中,该项诉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15.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张某驾驶冀G×××××号车从赤城县城到赤城××××镇康庄村,18时左右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3线199公里处,与迎面范某驾驶车主为张海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拥有的冀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冀G×××××号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104900元,施救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张某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赔款72380元,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3020元,原告张某医疗费2757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请贵院判如所请。
张海光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共计104900元的依据是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张海光对这个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损失过高。
范某辩称,范某是张海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原告撞的范某而不是范某撞的原告,并且把被告方的车也撞坏了。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某提供的定损单,本院认为,该定损单是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张海光对此定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海光所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7年5月12日,张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城到赤城××××镇康庄村,18时左右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3线199公里处,因未按右侧通行,与迎面范某驾驶车主为张海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12日张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经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腕部裂伤;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张某所有的冀G×××××号车辆的实际核损金额为39394元。
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27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90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3天,计款300元。
4.车辆损失:根据公估报告确定为39394元。
5.施救费:500元。
6.鉴定费:4000元。
张某以上损失共计为47041元。
本院认为,范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范某驾驶张海光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3147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张某和张海光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某各项损失514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7,由张海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 乔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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